一、合同解释 对于合同解释的概念,我国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合同的解释是对合同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探讨。这种观点是对合同解释所做的广泛理解,将任何主体对合同的解释都包括在内。 ②合同解释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 ③合同解释专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为合理地确定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依法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这种观点较前述的第二种观点,在合同解释的客体方面要广泛,因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合同的内容,因此凡是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的语言文字,当事人的举动及订立合同时周围的事情等)及其所体现出来的含义,都可以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 关于合同解释的标准,传统上存在着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观点。意思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用意思说。而表示说则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这种以表示为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而不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表示说自始就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占统治地位。但随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条件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两大法系的交流亦日益密切,严格的意思说及表示说受到了冲击。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释在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基础上,还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及学说中,严格按照合同文字的语法含义解释合同的主张已丧失原来的统治地位,探求当事人意图的理论日渐受到重视。 在我国,关于合同解释的立法还很欠缺,在理论界,学者们一般主张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这是符合合同解释的发展方向的。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解释上如果单纯以客观的表示为准,则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当事人的意思毕竟是通过其行为表现的,离开了当事人的表示,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因此,如果完全采用主观标准, 也就失去了意思的规定性。所以,合同解释应当把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起来。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因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制订,因此又称之为定型化合同。因此,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在遵守普通的合同解释原则的同时,又要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进行公平、合理的解释。 ㈠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体作法是: ①当书面约定内容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内容为准; ②当投保单或其它合同文件上规定的内容与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为准; ③在保险单中如果特约条款与其它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特约条款为准; ④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方式记载且内容相抵触时,打字的优于印刷的,手写的优于打字的。因此,一般认为,手写的内容更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对保险合同解释时应尽量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一般应以书面的客观标准为基础。 ㈡ 对保险合同的本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含义的文句,则应参照有关规定及保险习惯进行统一解释。 ㈢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力。而对于投保人来说,他仅能在投保或不投保上选择,而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一般不能更改。而且,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的掌握有限,往往不能象保险人那样对合同内容进行仔细研究。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保险合同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这一原则并非与其他解释原则并用,只有在应用其它原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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