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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业保险代理公司发展中的五大关系(二)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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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是纯粹的代理行为。但在实际实践过程中是不可能的。由于保险代理人与客户的接触,需要了解客户的风险,承担解决客户风险管理的任务。特别是可以代理多家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保险代理人也需要帮助客户选择各家保险公司的产品,为客户代办索赔,服务贯穿保险的全过程,并且由于专业代理是法人也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又存在着一种形式上的经纪行为。
(二)经纪人与客户接触时存在着代理行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客户利益,为客户服务的保险中介。经纪人有条件为保户进行最广泛的选择,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条款。经纪人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风险评估方案和风险管理计划,为客户制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还为客户代办索赔,服务贯穿保险的全过程,并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纯粹的经纪行为。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经纪公司需要向投保人宣传保险公司,把保险公司好的产品向客户介绍,帮助优秀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心中树立形象,帮助保险公司扩大业务量,增加保费收入,节约经营费用,稳定经营,代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这又存在着一种形式上的代理行为。
(三)代理与经纪既有分工、也有协作
由于保险的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虽然保险代理与保险经纪属于不同服务领域,具有不同法律地位,但都属于为被保险人提供相同服务的保险中介,因此严格的划分保险代理与保险经纪行为是不客观的。保监会领导曾经明确,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归根到底就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其中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核心和前提。因此,无论是保险代理还是保险经纪行为,只要符合上述精神,就是合规的,保险代理与保险经纪应是既有分工、也有协作的统一体。
三、专业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系
(一)平等的独立法人之间的关系
专业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一样,同是依法批设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主体,在各自的经营业务活动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授权性质的代理关系。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法律定义及《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属法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因此,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依靠保险代理合同来确认和维系的。由于保险人是否授权,保险代理人是否接受授权,都取决于各自的意志,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经济利益主体,从而决定了其相互之间没有任何依附性。
(二)平等互惠互利的商业关系
既然是平等的经济利益主体,所以双方发生的商业往来应该是平等的、互惠互利的,应该更多地运用商业法则进行运作。因此,保险代理应该效仿其他商业代理行为,可以实行总代理制、独家代理制等,制定统一的市场产品价格政策,共同面对市场,共同培育和维护市场,共同获取利益,而不是简单的排斥、挤兑,以牺牲自身或双方的共同利益去挤占市场。这样做的好处有以下几点:一是便于保险公司规范统一其全国保险代理政策,从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二是便于保险中介机构生存,激活保险中介市场,发展壮大民族保险中介业,维护保险体系安全与稳定;三是便于保险公司进一步降低成本,保持良好的经营状况,这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最实际做法;四是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早巳实行这种做法;便于我们借鉴、移植,符合国际化潮流。
(三)生产和销售的互为依存的关系
从经济学角度看,保险公司与专业代理公司是一种生产和销售的互为依存的关系。简单的说,保险公司就是生产保险产品的工厂,保险代理公司则是负责销售保险产品的商家。多年来,我国的保险业习惯自产自销,从没想过让专业人士代销产品。可是,外资保险公司进来后,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运作,由保险中介机构来做业务,这样一来,国内的保险公司无
疑会吃亏。首先。厂家与商家相比,商家具有更加强大的营销网络;其次,保险公司自己去推销新产品,必然要建立庞大的营销网络,花费大量的金钱、精力,势必在产品的开发上和技术的创新上的金钱、精力受到影响。因此,必须明确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公司应该真诚合作,互为依存,优势互补,共同培育、完善和发展保险市场。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政策的引导和扶持是必不可少的“催化剂”。
(四)保险公司监管代理公司是不准确的
有关保险政策明确保险公司必须切实承担起对保险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我们认为这种提法是不准确的。实际上,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存在着双重法律关系,一种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根据保险法关于对代理人管理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为其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有责任进行管理,存在着管理法律关系。
虽然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存在着双重法律关系,但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法律关系仅限于与其有关的保险代理合同管理、业务权限管理和财务往来管理三方面,并非有责任对专业代理公司进行市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因为双方是平等独立的法人,存在着平等互利的商业关系、互为依存的产销关系,所以双方更重要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四、专业代理公司与国家相关政策的关系
(一)国家政策应有利于促进保险中介的发展
在制定保险中介政策时,以既定的目标与原则为指导,避免出台应急的政策规定;要尽可能地考虑与相关行业规章制度的协调性,如:充分考虑《合同法》、《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保险中介政策在运行过程中要及时调整有关规则等。界定保险中介人的执业规则,应考虑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规定的协调等。
专业代理公司求生存、要发展,希望国家制定一些扶植政策,即符合我国保险专业代理业发展需要的政策;国家为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需要完善和调整制约专业代理公司发展的相关政策,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应简单的采取“扔向市场、自生自灭”的做法。完全的市场经济也离不开政策的监督和引导。
(二)滞后的中介政策与高速发展的中介市场
要规范和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成熟和健康发展,就应及时调整滞后的保险中介政策。经过整顿保险市场后,保险代理逐渐走向规范,但明显发展后劲不足。这主要原因就是专业代理政策迟迟没有出台,而兼业代理和个人代理都不能走规模发展的道路。个人代理由于缺乏资本金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只能依附于保险公司做业务,并且没有归属感和稳定感;兼业代理只能代理与主营业务相关的险种,并且只是提供窗口服务而不能外出展业,这也大大限制了兼业代理的规模发展。只有尽快出台与中介市场相适应的政策,大力扶持专业代理,才能扭转保险代理市场作坊式经营的不利局面,实现保险代理的现代化和规模效益。
(三)现有政策需要调整的几个方面
调整产品代理政策。
我国严格实行产、寿险分业经营制度,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可以代理多家财产险公司产品,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仅允许代理一家人寿险公司产品。实践过程中这项规定限制了专业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发展,造成产险、团险、个险业务之间的不平衡。目前产险有100多个险种,基本上是产品多年一贯制,靠“退费”挤占市场;寿险300多个险种,其中个险又占2/3以上,并且个险险种不断推新,保险公司宣传政策也倾向个险,靠“服务”和“新产品”扩张市场,由于政策的限制,专业代理公司不能在寿险特别是个人寿险方面有所建树,这与当前保险业的发展趋势是相背离的。目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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