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在修订并正在讨论的《保险法》删除了向企业投资的限制,这就意味着从法律的 角度并不排除保险公司可以向企业投资,如房地产投资等。同时,该修订稿增加了保险资金 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以外的企业。这意味着保险专营。当然将修订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不 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以外的企业”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不得用于设立保险 以外的企业”将更有价值,因为证券经营机构也属于企业。同时,在保险法中对保险投资方 式除列举了一些允许的方式和限制性的方式外,其后一款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这本身 就为保险投资的监管埋下两点伏笔,一是在保险法没有限制的范围内,国务院可以调整投资 方式;二是国务院或监管部门必将有保险投资的管理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条例或规 定)。这也是为了便于根据市场状况及时调整保险投资监管的规定。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本人认为,在制度框架上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盈利,并且要将安 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有机地结合,因为无盈利或过低的盈利,本身就不安全。 第二,在保险投资方式的选择方面,应基于经济发展的阶段选择。基于中国经济发展处 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 报率较高,应允许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债券投资、有限制的 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债券投资。 第三,在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的比例。从政府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 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 比例。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 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 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 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 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 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 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 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 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 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 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 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 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 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 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 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 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 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 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抑或风险小的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 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 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 第四,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应有所区别。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有储蓄 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从风 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 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 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 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 第六,完善投资环境与放松投资管制应同步进行。在完善投资环境的同时,适当放松投 资管制。而在投资管制方面,实行严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严格控制投资 比例,而在比例控制方面,基于中国目前经济体制尚处转轨时期,工商企业面临的偿付能力 风险,控制主体比例应比方式比例更严,以确保保险投资的安全。 第七,在完善保险法的同时,应当及时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定》,以保证保险投 资规定的有效实施。由于经济发展具有阶段性,保险投资也必然具有阶段性,保险投资保险 的监管必须根据某阶段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才能取得较好的投资效益,海外的经验均说明 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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