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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贷险退却不是办法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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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的七月,流火的夏季,由于保险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突然全面叫停而引发的热门话题与那炎热的夏季相比,毫不逊色,除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大量报道以外,互联网、手机短汛也跟进热评,倍受各界关注。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又叫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险)从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信贷管理办法》后推出,虽开办时间不长,但却直接推动了汽车消费贷款市场的持续升温。可以说,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火爆,保险公司开办车贷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功不可没。从一则数字可以证明:1998年中央银行出台《汽车消费信贷管理办法》,同年全国各大商业银行汽车消费信贷余额仅为4亿元,到2001年就达到435亿元,增长了110倍。而在这庞大的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中,约有50%以上的购车户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贷款保证保险。

 然而,当车贷保险为我国经济建设和汽车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保险公司却因车贷险赔付率过高而使自身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致使保险公司面对个人购车数量持续增长,汽车信贷市场蛋糕不断做大的诱人前景下,不得不急流勇退,纷纷淡出车贷保险市场。分析个中原因除消费者个人信用制度缺失,诚信度差,骗贷现象严重:放贷银行推卸责任,将优质客户留给自己,风险客户推给保险公司,经销商配合不力,滥吃回扣,汽车厂新车定价过高,随后大幅降价,让先买车者充当“冤大头”等多种市场客观因素以外,作为车贷保险主体的保险公司没有严格依据信贷风险原则,堵塞管理漏洞,控制经营风险,而造成车贷保险赔付率过高,为最后保险公司不得不无奈退出车贷市场起了关键性的作用。

  车贷险过失成因

 如果我们仅仅将保险公司定位在车贷保险利益博弈中的受害者,一味地怨天尤人,不敢或不愿意正视保险公司在车贷险中暴露出来的经营管理体制、风险防范机制以及经营模式等诸多弊端,很容易重蹈发展——停办,“因噎废食”的泥潭。因此,痛定思痛,认真分析车贷保险失败的原因,有许多问题直得深思和反省。

 首先是对车贷保险风险缺乏科学的精算,条款制定不够严谨。到目前为止,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还尚未引入精算机制,对面临的信用风险既无历史数据参考,又无法准确科学预测,更无成功的历史经验可供借鉴,只是根据市场前景和推测设计险种,有的险种甚至是凭拍脑壳拟定协议条款,在一家保险公司推出一项新险种后,其它公司只是在别家公司条款的基础上稍作修改后就盲目上阵、仓促跟进,由于险种条款大同小异,以至于一家公司出问题,其它公司也跟着倒霉,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

 其次是在条款执行上不够严谨认真,操作也不够规范。在车贷保险经营过程中,对购车者贷前调查不深入、不细致,必要的个人信用资料、信息资料收集不全,有的公司甚至完全依赖于贷款银行,汽车经销商进行资信调查和开具保证保险单,必要的档案资料,担保资料不健全,贷款责任人,承保责任人制度没有很好地落实,事后贷款用途、还贷情况跟踪调查、监督不力,发生愈期贷款责任追究不到位,有的甚至放宽承保条件,降低贷款门槛,减少购车的首付比例,由于对有关情况、信息资料、承保条件把关不严,必要的核保制度不落实,具体操作紊乱,致使无限的车贷风险“病”从“口”人。

 再次是基层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体制上的偏差。在“以业绩论英雄,以保费论成败”的倡导下,公司对一线业务员取消基本工资和相关待遇,完全凭保费计提手续费作为个人工资薪酬,而该业务质量好坏,赔付率高低无关紧要,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业务员除了关心自己每月每季的保费进账情况和业务手续费多少以外,对公司赔付率的高低,整体经营状况的好坏很少关心。加之同城、同地保险从业主体之间,一家公司内部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员与业务员之间业务你争我夺、互相杀价、扩大返还和降低承保条件,使风险因素加大。

 第四是保险公司系统上下经营模式上的矛盾。由于强调以追求市场规模、市场份额为中心的粗放型经营方式,从上至下都将保费收入、增长速度列为考核主要指标,客观上致使层层重速度轻效益、重发展轻管理、重保费轻服务的经营思想存在。各基层公司大都将保费收入作为首要的经营目标,从而陷入尽可能的扩大保费收入规模,以获得经营费用最大化的恶性循环。当发展速度与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一些分支机构在强调经营效益的同时,更注重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近一两年以来,这种有悖于市场经济的经营思想虽然有所转变,以效益最大化、以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市场经营理念逐渐得到强化,但在考核机制、分配政策、人才选拔、职位升迁等具体政策和运作上不配套,致使重规模轻效益的惯性思维在职工中反映突出。

 为争夺由车贷保证保险而锁定的新车机车险保险市场,扩大自身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份额,有些保险公司竟不惜放宽对借款人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资格的审查,对投保客户特别是汽车经销商施以各种优惠条件,对贷款银行则竟相加大自己的负荷,对他们放松信贷管理,有恃无恐地向保险转嫁风险的行为表示默许,对贷款愈期现象显得漠视,甚至违反有关规定,满足汽车经销商的不合理贷款要求,以致出现一户多贷,恶性借贷,无效担保和以借贷购车为名,行套骗贷款之实等现象的发生,这些非正常的业务现象,无疑给最终承担贷款风险的保险公司加大了风险。在这样的市场秩序和环境下,车贷保险严重违背保险原则和规律不失败才怪。

 车贷险岂能“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汽车在我国被公认为蒸蒸日上的朝阳产业,全国汽车的保有量也呈现出强劲增长之势。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无疑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然而,车贷险这一曾经被人广泛看好的险种,目前正处踌躇不前的境地。由于保险公司的退出,使银行和保险这一在车贷“信用链”中十分重要并应相互依存、紧紧相扣、密切合作的环节断裂了,使一件让社会、汽车生产商、汽车销售商、银行、保险、消费者等多方受益的、利国利民的幸运之船,因保险公司无法承受其高额赔付而突然搁浅。

 从正面看,保险公司放弃亏损的车贷保险业务应该是一件高兴的事,因为盈利性是任何商业性公司一切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毕竟我国已经进入市场经济多年,保险公司在业务规模和经济效益之间最终还是向效益倾斜,在经营观念上是一大进步。但从另一面看,放弃一项市场潜力需求很大、曾被当作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利润增长点的车贷险业务无疑又是一种无奈。况且人们至今还仍然非常关注并十分期待着退出后的保险公司能重新进入车贷市场,继续充当拉动我国汽车工业发展、促进和活跃车贷消费市场的桥梁和纽带。

 可以说保险公司因昨天风险太大,责任不堪重负而退出车贷保险市场该是明智之举。而今天痛定思痛,亡羊补牢,以利再战,为尽快进入车贷保险市场,重接汽车消费贷款的利益链条,才是保险公司为明天拓展保险市场的一种必然选择。

 作为保险经营者首先应对自己的职能有一个准确的定位,保险公司是专业经营风险的企业,不能一味地拒绝风险,既然收取了保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保险也追求零风险,保险公司在车贷环节中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关键是要根据风险的大小和特点,决定是否承保和以什么样的费率和方式承保。其次,关于社会诚信体系弱化问题,这要面对现实,从长计议,从长远的角度看,当然要建立和完善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和相应的信用机制,但在现阶段,保险公司不可能等社会环境、市场环境根本好转以后才经营。再说,我国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的诚信体系都不完善,市场信用差也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社会信用缺失并不能成为车贷保险停办的理由,而恰恰相反,车贷险承保的就是信用保险,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体系不完善正是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如果全社会的信用体系非常完善,“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保证保险也就没有市场空间了,关键是要提高保险公司对风险管控的能力,加强风险管理,划定风险底线,具体怎样管理应有一个应急措施和近期目标以及长远设想。

 第一步:应急措施。

 因有些问题涉及保险管理模式、经营体制等深层次矛盾,需要保险高层认真研究解决;有些涉及国家金融保险政策和社会环境,更不是保险公司一家可以左右和一朝一夕可以解决的。但保险发展不能等,在有些问题一时难以取得突破性解决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和可能,采取一些相关的应急措施。

 ——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证人的保险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必须要求放贷银行、借贷车主和汽车经销商坚持最大诚信原则,这是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作为借贷人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单责任生效之前,应及时签订反担保协议。《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可以采取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抵押物可以是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质押物可以是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以及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费用。实行反担保以后,一段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借贷人故意不还或无力偿还贷款时,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反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免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造成保险公司被动。

 ——车贷保险合同、协议条款必须严谨,完善。现行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还有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一是当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的90%的比例太高、太笼统,没有与相关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挂钩,而且对相关责任人10%的免赔责任不细,也不明确。二是当发生车贷保证保险“代位追偿”(即先赔后追)时,对最终抵押物的处理者是银行、保险还是经销商?在保险合同(协议)中也不明确,因回收的抵押物既有购车人所交本金(30%)和还贷部分,销售商有由银行转嫁的10%免赔和担保部分以及未收回费用部分,保险人(承保公司)先行支付的赔款部分。如由贷款银行处置抵押物,难以调处多方利益关系,加之银行在其中的份额少,对抵押物的处置积极性不高,往往长期搁置,最后报废I如果由销售商处置更不合理,因他所承担的比例更少,只有10%,鉴于此,在保险合同 (协议)条款中,最好明确由保险公司为抵押物的处置人,因为保险人所占份额大,不仅处理抵押物的积极性高,而且也便于协调银行、销售商和保险人三方的利益关系。

 ——贷款购车综合保险由强制改为自愿,同时建立保险同业公会信息网。为了督促贷款购车人按期还贷,在贷款银行与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中规定,甲方(银行)有义务负责。监督、督促消费贷款购车人按期还款,做好贷款的回收工作及回收登记工作的同时,还应在还款期内及时代收、代缴贷款所购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等险种的保险费。同时要求甲方在“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载明:“如借款人中断机动车辆保险,贷款银行有权代为续保,于当期机动车辆保险失效前20日内,按贷款第一年机动车辆保险所缴纳保险费金额将保险费划入保险公司所指定的账户,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这一条写进协议后看起来对保险公司很有利,但实际操作效果往往有悖于初衷。该约定既不科学,也无法律依据,因车辆综合险与车贷险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车贷险属信用保险范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互相约束,而车辆综合险属财产保险,虽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地方法定必保险种,但在哪家公司投保应无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车主的自愿行为。因无法律约束,购车人除借贷当期的车辆综合险投保银行可以指定由提供信用保险的公司承保以外,从第二年起就无法左右借贷人的投保选择意向。一旦在别的公司投保,提供借贷信用担保的公司和银行就无法获取车主出事索赔后的相关信息,而以赔款抵还贷款的协议条文规定也就流于形式。为防止贷款购车者不履行还贷义务,建议以地(市)为单位建立保险同业公会信息网,掌握贷款所购车辆投保情况,在贷款尚未还清之前,贷款所购车辆无论在那家公司投保,发生事故索赔案件,贷款银行都应作为赔款第一受益人。并将这一条写进车贷险承保的特别约定。

 ——建立车贷利益共同体,形成责任分摊机制。在车贷保险中,银行、车商、保险、购车人本身就已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利益共同体中,又各有各的责任和义务,各有各的利益和风险,只有大家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环环相扣,这个四合一的利益共同体才能维持和延续,否则,只要有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链条就会断裂。为了使这一利益共同体之间有所约束,应签署一个共同协议,明确各自的债权利益等职责关系。作为购车人的甲方购车首付部分必须确保达到整车价格的30%以上,贷款期限2—3年,这要作为一条不可松动的底线;作为贷款者的银行为乙方,乙方在放贷时除应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严格进行资格、信用管理外,其贷款只能按照汽车经销商提供的账号和购车金额直接汇向厂方或汽车经销商账户,并跟踪提车,以防中途截留和将汽车贷款挪作它用,同时还应负责监督、督促消费贷款者按期还款,做好贷款的回收工作及回收记录。对愈期未还款的购车人,要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或上门催收,并保证每月向保险公司提交真实的上月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名单;对愈期三个月仍未还款的,要依法提起诉讼,并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丙方既是汽车经销商(或公司)又是车贷业务的中介人,作为汽车销售商(或公司)首先自己应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并在借贷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购车人借贷时,中介人必须提供有信抵押或质押、置留反担保物,同时作为第一贷款偿付人,最好由中介人先行垫付资金为购车人买车,然后以车作抵押向银行借贷,这样就能对购车人购车实施有效监控,作为丁方的保险公司在贷款购车者出具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之前,要作好相关的资信调查,同时严格核保,做到合法合规,防止“病”从口人,在公司内部要对车贷保险经办人实行终身责任制,谁经办业务谁负责到底,发生赔偿损失,经办人要承担一定比例的经济责任,以此来强化业务经办人的工作责任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必须是车贷共同体的牵头负责人,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赔款,应根据“共同体”协议,按照损失金额的大小,启动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步:近期目标。

 要使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能够可持续性健康发展,除采取上述应急措施以外,作为保险公司必须解决经营体系、经营模式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股份制公司要真正按照股份制公司的规律和要求运作,不计成本盲目抢占市场、扩大规模,重发展、轻管理,重保费、轻效益的的考核体系,按照效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建立全新的股份制公司管理模式,这既是实现保险公司业务良性发展的根本保证,也是防止和避免车贷保险复出后再度出现“停盘”的前提条件。

 第三步:长远设想。

 从长远角度看,应建立完善的、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和相应的信用机制。对此,党和政府已经在着手构建社会征信体系。

 2001年初,已由国务院牵头,成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等16大部委参与的“企业个人征信小组”,研究和制订企业和个人征信有关规则,尽管相关规则尚未出台,但此项工作正在进行。针对车贷保险业务中银保合作最大的问题是对于贷款人的信息不能共享,使保险公司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问题上的矛盾及保单利差损问题,将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政府及保险监管机关应当批准保险公司开办独立的相关消费贷款业务,包括购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业务。消费贷款是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开办汽车、房屋消费贷款应是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一条渠道和保险服务的延伸,对此国外已有大量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我国政府一旦允许保险公司经营相关的消费贷款业务,中资保险公司不仅在与外资公司竞争中增加了取胜的筹码和可以解决部分资金运用问题,同时也真正实现贷款消费者与保险消费者资源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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