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作者王恩韶先生是1995年《保险法》主要起草人之一,拥有丰富的保险理论和实务经验。针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他结合《保险法》立法过程中曾经产生的争议及思考,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的建议。 随着近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公众对保险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涉及到保险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增多,在这样的大环境下,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我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进行阐述说明,无疑是一项有益的尝试。 从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力图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明确和完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的问题。 从《保险法》起草过程的情况看,司法解释中涉及的几个在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例如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利益等,在当初起草保险法时也曾经出现过相同或者相似的争议。同时,对于司法解释中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和操作性问题,当时也都曾经反复考虑过是否和如何写入《保险法》。但是《保险法》在最终颁布时,对于在学术理论上有争议、尚未形成统一观点的问题,以及一些具体操作的问题,并未在《保险法》中体现出来。这主要是考虑以下两点: 其一,《保险法》作为保险行业的“基本大法”,应当保证稳定性,制定条文宜原则不宜具体;一些具体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可以通过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部门规章,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得到体现; 其二,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涉及很多行业和部门,特别是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法律制度,又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有些问题如果规定过细,反而不利于操作。 基于以上原因,《保险法》并未将条文规定得事无巨细,因此在实际操作时出现一些法律适用和具体问题处理上的问题也是难免的。从这个角度上也说明司法解释的出台正是为了拾遗补缺,因此大有裨益。 但同时笔者也认为,司法解释作为有权解释,必须完全忠实于法律、尊重法律的立法本意,应当避免出现对法律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的情况。同时,司法解释必须准确、确凿,一些理论尚未形成共识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都不宜写入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其他法律法规已经或应予明确的,应由保险监管部门或保险条款予以订明的内容,不宜出现在司法解释中,不应越俎代庖。例如,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将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及时”规定为三十日,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围;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对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问题,也应由保险监管部门规定为宜。 基于以上原则,笔者建议,应该进一步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做修改和完善,以下是笔者针对司法解释中“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部分提出的一些具体建议: 一、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可以分为财产(包括其有关利益)和人的寿命和生命两大类。司法解释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将保险利益解释为经济利益,与上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尽相符。经济利益应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很难适用人身保险的标的—人的寿命和生命。为了便于正确理解立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特别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建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本意见做适当的考虑。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形式的问题主要规定在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针对上述两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究竟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存在不同的解释。司法解释在第三条中对此加以解释:“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从司法解释的条文看,容易让人产生保险合同只能是书面合同的歧义。 此问题在起草《保险法》过程中也曾经有过讨论。当时也参考了一些西方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实务,如英国劳合社经常通过电话的方式与投保人订立财产保险和再保险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上看,保险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但也可以是口头的,如果将保险合同的形式严格规定为书面合同,则在实务操作时会出现一定的问题,也不利于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保险法》在起草时,基本采纳了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的观点,认为: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但是在法律条文的表述时,考虑到虽然法律承认口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关系人较多,业务情况也较复杂,如果法律条文直接明确写明口头合同的效力,容易产生法律鼓励口头合同形式的副作用。因此认为口头合同的形式不宜见诸于法律条文。 对照来看,司法解释对上述条文做了更加严格的解释,认为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因此,建议对此条文进行如下删改: 第一,将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书面文件”改为“法律文件”,即“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律文件。” 第二,将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删除。 三、缔约过失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照上述司法解释和《合同法》条文,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未在司法解释条文中规定清楚,建议对此条文的内容进一步推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而因为合理原因导致的未及时签发保险单并不影响已经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方面,保险人拒绝承保是很普通的事情,即使是未及时拒绝承保,只能说明合同不成立,而在这种情况下,为何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在实际操作时可能会产生矛盾,建议对此条文进一步推敲。 四、保险人的解除权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缴纳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时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存在一定特殊性,体现在除了个别情况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保险人的解除权有严格的限制。该制度意在防止保险人因保险情势变化而任意解除合同,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利益的损失。在起草保险法时,参考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将上述原则体现在法条中,即保险人以不可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如下七项: 1)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第十七条第二款);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欺诈索赔(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履行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维护保险标安全的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5)财产保险合同危险程度增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6)财产保险合同赔付部分损失(第四十三条)以及; 7)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效力满两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的是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如无正当理由不交纳保险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并追收一定数额的欠交保费也是合理的。这项规定虽未概括在上述七项情况之内,但并未违反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因此从合理性角度看,是一项正确的解释,但是这种规定如果是由保险监管部门规定,可能更顺理成章。 五、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有的意见认为,建议在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将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范围从投保人扩大到被保险人。此项建议值得推敲。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义务是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另《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属于保险合同的利益关系人,而非保险合同的主体。因此,要求非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主体的法律义务,从与《保险法》衔接以及法理角度看,均存在问题。而且在实务中也存在操作的问题。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人往往很难了解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完整情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具有一定的困难。又如在团体人身保险中,要求被保险人逐一履行告知义务,也是不现实的。 因此,建议仍遵循《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限定在投保人,投保人有义务本着善意和诚信的原则提供被保险人的情况,并且投保人并应就其所能了解到的被保险人情况,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有效期限内,如果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或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如《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在这些规定中,并未再出现“如实告知”的字样。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书面承诺”保证条款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保险合同一般都使用格式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经常只是通过全面接受保险人事先拟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或增加的约定条款的方式作出承诺,而非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承诺”。建议核对真实情况后对此措辞进行调整。 七、理赔时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提供资料的范围)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合同另有约定,依约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保险人应当通知其补充。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预付赔款的期限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资料完整之日起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 上述第三款的规定不易正确理解。对于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材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都难以取得的,而要求保险人承担此举证责任,从合理性和操作性上看,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此款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大原则进行修改,建议对此款中“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作进一步明确,以免产生歧义理解。 八、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请求赔款或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二年”、“五年”为诉讼时效期间。 “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 大陆法系认为消灭时效即行使请求权的时效;英美法系则认为是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作如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民法通则》的起算方法,建议在司法此条对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作明确解释,将“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解释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九、不可争议条款 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可争议条款的规定限制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行使解除权的权利,《保险法》中并未订有无争议条款的规定,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人寿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不真实,但未在两年内解除合同的,即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却订出了无争议条款的适用范围。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无疑将其范围扩展到第十七条第二款未如实告知的全部内容,这种扩展是否合适,以及即使合适,是否应有司法解释做确定,都应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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