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1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发生特大恶性火灾事故,死亡54人,伤70人,中百商厦向每位遇难者亲属赔偿人民币8万元和遇难者所支付的抢救、治疗费用,而这一恶性事故仅仅是由一个随意丢弃的烟头所引起的。 在反思消防意识薄弱带来的恶果的同时,人们也在思考这样一些问题:如果中百商厦没有这么大的资金实力,遇难者能否得到这么多的补偿?一旦事故责任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谁来补位,依然是政府吗? 据公安部消防局统计,2003年1至10月,全国共发生火灾20.5万多起,死亡1866人,受伤2601人,直接财产损失12.7亿元,呈现出公共聚集场所火灾严重等主要特点。有关专家认为,在加强消防管理的同时,探索建立因他方责任而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补偿机制,对于调节火灾事故中各方的关系,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居民正常的生产与生活秩序十分重要。 据悉,目前公众场所火灾事故发生后,对第三方受害人提供的补偿资金来源主要有三个:一是公众场所的业主。但在火灾事故中,业主本身也会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资金往往不充裕,有的业主为了逃避责任甚至采取隐匿、外逃等手段;二是政府财政。但由于财政资金具有计划预算性质,因此可用于突发性火灾事故赔偿的资金量有限;三是保险赔偿,即在公众场所的业主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赔偿。由于保险基金基于精算基础,因此可以保证赔偿资金及时性;如果公众场所业主选择了足够的责任限额,给予受害人的补偿也就相对多一些。 但据业内人士透露,近年来,我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情况不甚理想。以湖北省为例,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规模从2001年的800多万元下降到2002年的691万元,占全省整个责任险保费收入中的比例大概在7%左右。1998年到2003年,湖北省内财产保险公司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赔款总计204万元,仅占整个火灾事故赔付金额的0.82%。部分重大公众场所火灾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因为没有投保,而不能得到保险赔付。 有关专家认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广普及状况不理想的原因,一方面是大部分公众场所业主存在侥幸心理,保险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则是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比较专一,费率水平比较低,保险公司缺乏推广该险种的动力。 同时,从经济学理论上看,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是具有一定正外部性的产品,公众场所的业主在投保该险种后带来的社会效益明显高于保险机构自身的经济效益。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的消费规模,如果仅由市场选择来决定的话,往往低于社会所必需的水平。 尽管1995年10月,公安部把“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写进了《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要求“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但专家们表示,因为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措施,目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并不广泛。因此,在现阶段,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提高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普及程度。 业内人士指出,当前,制定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可行性。一般而言,强制性保险的风险损失程度大,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通过市场手段推广保险产品难以全面覆盖风险,因此需要一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促进该类险种的推广。而且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专一、费率水平不高,一旦依法确定为强制保险并广泛推广,并不会过多地增加企业经营成本,影响企业经营效益和地方经济发展。 有关专家也指出,从国际惯例来看,关系到社会公众安全利益的保险,可以通过立法予以强制。火灾责任事故极易导致社会纠纷,影响社会安定,其中的焦点问题又往往是经济赔偿问题,如果责任人投保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协助处理并提供经济保证,将使矛盾得到缓解,有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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